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行經
康寧路3段16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央車道時,左前車頭碰撞前方為靜止狀態,
由訴外人 蔡陳瓊娥 駕駛、訴外人 蔡如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2,571元(其中工資部分為7,440元
;零件部分為5,13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尾等處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復有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2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
6302443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
定。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臺北市
○○區○○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因未注
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
肇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
確切注意與其他車輛間距離即不會發生,且變換車道未注意
與其他車輛之距離,通常均有發生與其他車輛擦撞之可能,
是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推定被告上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2,571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零件部分為5,131元、鈑
金部分為1,100元、烤漆部分為6,3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
事故發生日期104年5月11日,已經過2年5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40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1,729元(計算式:5,131元-3,402元=1,729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如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729元,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7,440元,合計9,169元(計算式:1,
729元+7,440元=9,169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如菁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
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2月19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元,及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131元0.369=1,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31元-1,893元=3,238元
第2年折舊值3,238元0.369=1,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38元-1,195元=2,043元
第3年折舊值2,043元0.369(5/12)=31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43元-314元=1,729元
折舊總額為:1,893元+1,195元+314元=3,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