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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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綠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傑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時空內,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2人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經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解成立,承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就告訴人 羅之苹 遭竊之物品,其中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堪認業已返還告訴人羅之苹,不予沒收,然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羅之苹所有之現金500元及綠色短夾1個尚未返還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羅之苹遭竊其餘之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應於遭竊後均已報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收。告訴人 蔡忻辰 遭竊之物品,現金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忻辰,並亦與被告和解,是認其餘物品若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內,趁羅之苹及蔡忻辰在校園操場跑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放置於司令台旗桿座上羅之苹所有之綠色短夾1個、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蔡忻辰所有之藍色零錢包1個、水壺1罐、鑰匙1串、學生證1張及現金60元,得逞後徒步逃逸,嗣羅之苹及蔡忻辰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昌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之苹及蔡忻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八掌所沿線調閱王昌傑竊盜案行徑路線圖、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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