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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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整理如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孟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月9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秀泰生活嘉義店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李玉蘭 、 李玉香 、 高堉霖 、 魏伶 栯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李玉蘭、李玉香、高堉霖、 魏伶栯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玉香、魏伶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有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收到1則貸款廣告的簡訊,伊就用簡訊及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他,說會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讓伊可以成功申辦貸款,伊與對方的簡訊及通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伊很不高興被詐騙就把紀錄刪除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提取贓款,且既係為辦理貸款,更需留下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惟被告卻稱予以刪除,實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玉蘭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3告訴人李玉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玉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李玉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高堉霖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高堉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高堉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5告訴人魏伶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魏伶栯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魏伶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6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李玉蘭、李玉香、高堉霖、魏伶栯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或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佐證告訴人李玉蘭、李玉香、高堉霖、魏伶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8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4日及同年月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51號函、111年11月14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41號函暨所附資料①本件帳戶於111年5月間並無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紀錄之事實。②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③本件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5時49分許仍有成功登入網路銀行,於同日21時19分許始因使用者代號連續輸入錯誤遭鎖碼之事實。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李玉蘭111年5月11日13時28分許30萬元林孟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李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94頁)⑵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2310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4、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51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14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41號函暨帳戶停止網銀功能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警卷二第9頁、第11至14頁;警卷三第37至38頁;警卷四第13頁、第15至18頁;10009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2李玉香111年5月10日10時4分許65萬元林孟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各1份、李玉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⑵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2310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4、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51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14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41號函暨帳戶停止網銀功能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警卷二第9頁、第11至14頁;警卷三第37至38頁;警卷四第13頁、第15至18頁;10009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3高堉霖111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48萬元林孟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堉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詐騙APP截圖15張(見警卷三第8頁、第15至17頁、第18至36頁)⑵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2310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4、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51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14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41號函暨帳戶停止網銀功能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警卷二第9頁、第11至14頁;警卷三第37至38頁;警卷四第13頁、第15至18頁;10009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4魏伶栯111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90萬元林孟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林孟翰之帳戶資料截圖2張、魏伶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詐騙APP截圖13張(見警卷四第20至24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⑵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2310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4、7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51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11月14日嘉北營密字第11100037541號函暨帳戶停止網銀功能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警卷二第9頁、第11至14頁;警卷三第37至38頁;警卷四第13頁、第15至18頁;10009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