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翠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翠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趙翠琴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趙翠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趙翠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凌晨3時16分不久前之某時111年8月9日凌晨4時40分不久前之某時111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8號111年度易字第517號111年度易字第517號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8號111年度易字第517號111年度易字第517號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96號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