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靖浤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靖浤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靖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併科罰金部分曾定執行併科罰金3萬5,000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卷第35頁),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即聲請書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09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111.3.2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111.4.272(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經聲請與另案定刑)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1.11.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1.12.73(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經聲請與另案定刑)109年間某日至110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1.11.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1.12.7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