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唯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唯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義」刪除、倒數第2至3行「旋遭轉出一空」補充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唯生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素玉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移轉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素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移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8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告周唯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唯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舊市區某處,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待林素玉點擊該廣告之連結洽詢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素玉參與投資群組,並向林素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應用程式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李子毅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再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80萬元(含其他款項)至周唯生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林素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唯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儲值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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