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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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吳佳霖 被告 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先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之成年女子;稍後又接續前揭故意,於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二路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00」,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00」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芮芮」、「艾拉」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MAXGOLD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受有6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4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4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審訴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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