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緯豪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人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I-111225)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並於109年4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前揭緩起訴於109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時隔2年,被告復於111年10月4日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先前所受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2次,被告皆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戶籍址送達證書、囑託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酌以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聲請人認被告並無以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充分意願,非予以適當隔絕,不足以戒除毒癮,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