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誌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長庚醫院一樓大廳坐電梯處」更正為「長庚醫院一樓大廳電梯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誌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本案查獲經過為警經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被告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量甚微,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持有並主動交
付,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被告翁誌隆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長庚醫院一樓大廳坐電梯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 張呈祥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1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前,對翁誌隆進行盤查,翁誌隆主動交付上開向張呈祥購買之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供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誌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的毒品沒有施用過」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可佐,故本案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應獨立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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