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三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連於民國110年8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8號前時,適有 江佳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江佳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裂傷併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佳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三連於現場見路人報警處理後,竟未留置現場查看江佳真之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意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三連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偵訊(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真於警詢(警卷第13至1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29、31至32、35至37、55頁)、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9至4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即將抵達其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前而減速行駛,適被害人江佳真騎乘輕型機車同向在後欲超車,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然於發生擦撞事故後,見路人已報警,仍逕行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27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已退休,收入來源依靠退休金,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