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品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申辦金額、期數、總額如合約書所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為空白,且簽票金額與主文不同,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是利息16%,抗告人承認債權金額尚欠22萬3,600元(含利息),且抗告人對系爭本票金額、日期、親簽部分均有意見,主張為偽造、變造;又抗告人目前已循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共同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其已循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協商等節,惟經本院查詢,抗告人雖有更生案件繫屬法院,然迄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事件、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3頁),因此,抗告人自不能逕憑上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本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為空白,系爭本票金額、日期、親簽部分為偽造、變造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黃品勳111.11.3新臺幣28萬800元111.11.3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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