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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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楊錦
楊嘉恩 楊嘉熙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振億
梁愛倫 前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 許書誠 被告統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三十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錦和 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許書誠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被告統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被告許書誠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被告統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熙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被告許書誠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被告統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楊錦和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楊嘉恩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楊嘉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和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374元+減少勞動力1,686,607元+看護費19,400元+出院後看護費761,89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3,71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恩二十萬零六百六十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0元+200,000元=20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熙二十萬零六百六十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0元+200,000元=20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具狀(本院同日
收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734元+減少勞動力1,686,607元+看護費19,4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3,56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嘉恩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元+200,000元=20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嘉熙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元+200,000元=20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書誠係統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展公司)之業務員
,平時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許書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二十二巷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許書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警報裝置無效下,僅顯示倒車燈光,卻疏未注意行人,促使行人避讓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楊錦和推行承載有原告楊嘉恩、楊嘉熙之嬰兒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二二巷方向道路邊緣行走時,即遭被告許書誠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三人倒地,原告楊錦和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出血,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楊嘉恩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之傷害,原告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書誠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許書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許書誠受僱於被告統展公司,其肇事時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屬統展公司所有,被告許書誠駕駛該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被告統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楊錦和部分:
⑴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自負額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當時係照顧其孫楊嘉恩、楊嘉熙(及另
二原告),自仍有勞動力,又原告楊錦和因脾臟切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五十三‧八三,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請求勞動力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七元。
⑶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此一車禍,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
知,雖倖免於難,仍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大傷害,心理遭受嚴重創痛,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楊嘉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自付金額五百四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受此車禍後,半夜常哭鬧,精神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⒊楊嘉熙部分:
⑴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自付金額五百四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受此車禍後,半夜常哭鬧,精神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㈡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和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恩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嘉熙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⒈原告楊錦和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錦和請求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力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楊錦和年近七十,依公務員
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命其退休,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屬無據,且未提出個人未工作期間所受損害為何之相關證據,縱認被告所提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真,亦應提出申報薪資所得稅資料證明之,且成人脾臟切除後,對勞動能力亦無直接相關,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楊錦和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楊錦和請求看護費一萬九千四百元,被告不爭執。
⑷原告楊錦和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楊嘉恩、楊嘉熙部分:原告楊嘉恩、楊嘉熙各支出醫療
費用五百四十元,被告不爭執,惟其二人請求慰撫金各二十萬元,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許書誠係被告統展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載送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小貨車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行人,即貿然倒車而撞擊原告等人,致原告楊錦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傷害及左側血氣胸之傷害及脾臟破裂出血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並致原告楊嘉恩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及原告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書誠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楊錦和請求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看護費用
部分一萬九千四百元,被告不爭執,總計金額: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⒊原告楊嘉恩、原告楊嘉熙請求醫療費用各五百四十元,被告亦無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錦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原告楊錦和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楊嘉恩、楊嘉熙
請求慰撫金各二十萬元,是否過高?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書誠係被告統展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載送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小貨車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行人,即貿然倒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楊錦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傷害及左側血氣胸之傷害及脾臟破裂出血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並致原告楊嘉恩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及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本件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書誠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誠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書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許書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統展公司所賦予之職務,而疏未注意行人,促使行人避讓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造成原告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三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統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許書誠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許書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三人各自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錦和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
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發票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應屬實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
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出血,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進行脾臟切除術,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至同年月十三日早上八時),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有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近七十歲,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已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仍負責照顧楊嘉恩、楊嘉熙二人,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嘉恩、楊嘉熙二人係由原告專責照顧,況照顧孫子未必與勞動能力相等,縱使原告日常活動中兼有看顧孫子,亦無從憑以認定其確仍具有勞動能力,原告既未能明仍具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
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傷害及左側血氣胸之傷害及脾臟破裂出血,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使原告身心受創,造成精神上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楊錦和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楊錦和本件請求,於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5,734+19,400+400,000=475,134)。
⒉原告楊嘉恩、楊嘉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嘉恩、楊嘉熙支出醫療費用各五百四
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楊嘉恩、楊嘉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嘉恩、楊嘉熙經此車禍後,半夜常
哭鬧,精神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惟查,原告楊嘉恩、楊嘉熙於本件事故時僅為嬰兒,雖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以及驚嚇,惟原告之傷勢為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原告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楊嘉恩、楊嘉熙主張各二十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經本院斟酌原告楊嘉恩、楊嘉熙受傷情形及所受驚嚇程度,認為其精神上之損害額各以一萬元為適當。⑶綜上,原告楊嘉恩、楊嘉熙之請求,各於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40+10,000=10,54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原告楊錦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楊嘉恩、楊嘉熙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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