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弘 被告 譚克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9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因當時原告與被告正值熱戀,故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事後於80年6月11日列出借款明細並簽名交予原告。嗣雙方於81年5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女,原告考量新婚初期被告須衝刺事業,未積極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俟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之情,因恐無法取回借款,遂於88年8月1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被告自88年8月5日起,須於每月5日清償5萬元,如有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依年息5%計息等情,詎被告屆期均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追討卻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借據上已載明:「譚克悌謹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既曰「借到」,即足以證明被告於79年已取得700萬元,且有被告簽名之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質疑借款明細之真正性,並指稱該借款明細所載之「7,205,500」、「柒佰貳拾萬元正」與系爭借據之「柒佰萬元整」不同,惟我國民間金錢往來上多有去零頭之習慣,被告就此指責,實昧於社會之常情。
㈢茲將系爭借款明細內容臚陳如后:
⒈借款金額350萬元:原告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2樓之房屋,於80年3月6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貸款所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款項先從原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匯到原告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嗣分兩次匯到被告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的甲存帳戶。
⒉借款金額250萬元:原告向父親所借,原告再轉借給被告,
該筆款項是先由原告父親基隆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到原告臺北成功郵局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再匯到被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的甲存帳戶。
⒊借款金額80萬元:原告替被告代付支票款項,存入被告第一銀行的甲存帳戶。
⒋借款金額10萬元:代為償還被告信用卡欠款。
⒌借款金額17萬元:現金為被告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友,綽號包子之借款。
⒍借款金額15,000元:現金代被告償還借款。
⒎借款金額88,500元:轉帳代付被告新店房屋三月份之貸款和利息。
⒏借款金額2萬元:代付被告新店房屋6月份利息。
⒐借款金額12,000元:代書手續費。
⒑綜上,以上款項合計共720萬5500元。但因事隔近20年,有
部分,原告記憶已不清晰,部分相關交易名義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相關資金流向之真偽。
㈣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當事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真意係兩造協議定扶養之方法,惟雙方何以不直接明文約定扶養方法即可,反竟迂迴藉此方式行之?又系爭借據上之「一、立借據人譚克悌謹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與扶養方法有何關係?系爭借據上關於利息之約定又與扶養方法何干?綜觀被告所有抗辯之理由,均未提出直接的證據予以佐證,顯與事實有悖。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8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所謂「借據」,必係簽立當時,將「借得之款額,已親收足訖無訛」之事實,以文字載明之書據,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內載「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云云,顯然並非於該借據所書立之88年8月1日,被告有向原告借得700萬元,自不能遽認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要件業已具備。
㈡系爭借款明細並非真實:
就系爭借款明細之形式觀察,顯見該文書左方之「柒佰貳拾萬元正」及下方「譚克悌80.6.11日」等字句(下稱大字),與其餘字跡甚小之文字、數字(下稱小字),並非同一人所書寫,且該等「小字」,絕非被告所書寫或由被告列出,詎原告竟謂系爭借款明細「係被告80年6月11日列出借款明細並簽名交予原告」等語,其主張不實,要無疑義。再者,就金額而言,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之數字「7,205,500」及文字「柒佰貳拾萬元正」,均與系爭借據所謂「…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之金額,顯不相同。次就時間而言,系爭借據乃載稱:「立借據人譚克悌謹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而系爭借款明細下方關於時間,則載為「80.6.11日」,79年與80年,當然顯非同一,何況原告於80年12月12日才出賣前述和平東路房屋,81年1月18日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絕無可能在80年6月11日有該筆售屋款可貸與被告。
㈢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係因長女出生而補辦結婚登記,由於原告對兩造間婚姻有更多的不安全感,經常表示其擔憂有朝一日被告可能棄伊母女於不顧,為此甚至疑神疑鬼指稱被告有外遇,造成於88年間一再吵嚷著要辦離婚,原告更曾在系爭借據記載之製作日期即88年8月1日之前未幾,自行擬妥一份「離婚協議書」,逼迫被告在其上簽名。因被告極度不樂見長女陷入「單親家庭」之不正常環境,一再央求原告不要真正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遂提出已繕妥內容之系爭「借據」,表示「可以不辦離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一定要持續給付伊每月5萬元扶養費,亦即系爭借據是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實為民法第1120條所定協議定扶養之方法,自應適用關於該項「協議定扶養之方法」之規定,作為權利義務之基礎。至其他關於「借據」、「借到」、「借款」等內容,僅係為確保持續給付每月5萬元扶養費,所作的虛偽記載。原告當時特別說明,關於「借據」、「借到」、「借款」等記載,只是要給被告警惕,不要棄伊於不顧,不會真正指稱被告對伊有借款債務,促被告放心簽字,被告基於愛女心切,乃應允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5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80年1月
23日,兩造之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98年4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於88年8月1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經訴外人 王淑惠
見證人,系爭借據上記載:「立借據人譚克悌謹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立借據人承諾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清償新臺幣伍萬元整。鑑於立借據人與王淑華於借款後已結立婚姻關係。王淑華同意本項借款得不計利息。惟如本人未履行前項承諾事項(含不清償或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貸7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證明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借據若表明已收到借款,即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借據和系爭借
款明細(分別見本院卷第24、26頁),及舉證人王淑惠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據明細上簽名之真正,查系爭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譚克悌謹承認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王淑華『借到』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堪認系爭借據有表明收到借貸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再徵諸證人即系爭借據上之見證人王淑惠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姐姐,伊有在系爭借據上之證明人處簽名,且被告簽名時,伊亦有在場,該借據上借貸之金額,是從約77年間原告出售房屋,再加上出賣父親長榮股票後,陸陸續續借給被告,原告當時有打算與被告結婚,後來被告有外遇,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為求保障,清算後書立借據,被告當日也同意並簽名,被告並未提到非真的借款,是為了給原告保障。伊有聽過被告表示曾經跟原告借錢,第一次是在伊等剛搬去被告新店家裡的時候,應該是80年間,之後是在兩造因被告有外遇而爭執不休情況下,在原告 永貞路 家聽過,大概在簽系爭借據之前2、3個月,但沒有聽過確實金額。原告賣股票那年股市剛好從2、3千點衝到破萬點,但是不確定什麼時間點,原告有跟父親說出售股票,將錢借給被告,但賣房屋部分沒有事先說因要借錢給被告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㈢原告主張距本件借款交付時迄今已近20年,伊對部分資金往
來流程記憶已不清晰之情,尚與常情相符,因此,雖原告所述伊交付借貸金錢所匯入之被告帳戶,亦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長安分行,於80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間查無原告所稱之資金匯入情形(分別見本院卷第95、160至162、165、166頁),另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已逾保存期限(分別見本院卷第112、151頁)之事實,尚不足以據以推認原告無交付本件借款金錢之事實。再者,原告陳明:兩造於於76年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79年時雙方正處於熱戀階段,原告便未要求被告簽立本件借款之書面資料,兩造於80年1月23日結婚,數年後,原告發現被告竟有外遇,雙方感情生變,原告恐無法順利取回借款,遂於88年8月1日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借據,且因兩造是夫妻,以整數700萬元作為本件借款金額,原告當時仍顧慮到女兒需要健全成長之環境,故取得系爭借據作為擔保後,便未要求被告立即還款,詎料被告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子,雙方於98年4月15日離婚,原告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情,亦據證人王淑惠證述明確,是本件原告事後始取得本件借款之系爭借據,及遲至兩造離婚後1個月,才訴請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㈢被告固提出80年間股票之最高點為6,305.22,最低點為3,31
6.26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辯稱證人王淑惠所證述出售股票之事實不實在,惟證人王淑惠並未證述原告確切是在80年間出售股票,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79年間確實有2、3千點衝到破萬點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尚無不合。又被告提出原告出賣前述和平東路房屋是在80年12月12日,至81年1月18日始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抗辯原告所述於79年間出賣前述房屋,將所得款項貸與被告之事實不實在,惟原告主張距本件借款交付時迄今已近20年,伊對部分資金往來流程記憶已不清晰之情,與常情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在表明「借到」亦即取得本件借款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慎重其事由證人王淑惠擔任見證人,如非真有其事,何需如此慎重,因此,前開證據亦不足以逕認原告無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
㈣又證人 劉乃璋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同事,兩造
交往期間,伊才認識原告,伊未見過系爭借據,於80幾年時,在兩造中和家中打麻將,兩造發生爭吵,有提到離婚,原告擔心小孩還小,以後沒有保障,希望被告1個月給5萬元的生活費,被告見伊等在現場,告知原告「寫個東西出來,覺得如果可以就給」,原告沒有提到被告欠她錢或向她借錢,原告本身經濟狀況應該沒有700萬元可以借給被告,後來有聽被告說原告的小舅有給被告協議,但伊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證人劉乃璋證述原告應該無資力貸與被告700萬元,乃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在證人劉乃璋上開證述情形下,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借據,證人劉乃璋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二者情形難逕謂是同一,且證人劉乃璋後來聽被告陳述有簽原告小舅給的協議,但被告亦未提及非借款,是證人劉乃璋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無本件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據部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六、依系爭借據記載,被告承諾自88年8月5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系爭借據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自第1期期滿即88年9月5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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