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曾文娥 相對人 曾陳純 關係人曾 鐘吉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陳純(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文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曾鐘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娥為相對人曾陳純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肢體障礙、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市○○街○○○號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病床,插有尿管、氧氣管及鼻胃管,並對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56歲就中風,但未像現在這樣臥床,去年11月
5日住院,當時有血尿及發燒之情形。相對人約從85年開始臥床,亦多年未曾說話,有時會睜開眼睛,一下子又閉上,平時需抽痰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3月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3月21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相對人之配偶 曾水柳 於101年10月30日去世,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有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必要。
2、訪視內容摘要:
(1)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與相對人之長子 曾鐘華 、次子 曾鍾河 、三子曾鐘吉、長女即聲請人曾文娥等人進行訪視。
(2)上開受訪視人等提供被繼承人曾水柳之遺產清冊、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供作參酌。
(3)上開受訪視人等表示,父親曾水柳去世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經戶政人員解釋後始知悉應向法院聲請母親之監護宣告,俾便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母親67、68歲左右就發生第一次中風,距今近20年,又重覆中風幾次,加上年事已高(86歲),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之前還可以用輪椅推著在屋子裡移動、看看電視,但目前大部分時間都在床上,或坐或臥;去年開始經醫囑使用氧氣機輔助其呼吸功能。平日與母親同住之人為長子曾鐘華、次子曾鍾河及聲請人曾文娥(未嫁);曾鐘吉住在民生路,小妹 曾淑女 嫁到竹東。多年來兄弟姊妹同心照顧父母,關係穩定和諧。母親開始申請外籍看護工時,前5年的相關費用是由次子曾鍾河支付,三子曾鐘吉也有支付,後來全家商議後改由父母的積蓄支出,一向都是聲請人曾文娥經手管理,非常妥適,兄弟姊妹們就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一致同意由曾文娥擔任監護人,毫無異議。
3、電話訪談:相對人之次女曾淑女表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的目的是要辦理父親繼承事宜,兄弟姊妹們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曾鐘吉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大姊即聲請人從前在羅技科技公司上班,平日父母有事就都是差大姊去辦,大姊退休後更是全心照顧父母生活,非常穩妥。關於父親的遺產,包括現金存款數百萬元,兄弟姊妹間已有口頭約定保留給母親做為安養晚年之用,並無任何爭議。
4、程序監理人意見:本件聲請目的在於完成相關繼承登記。經查,相對人名下財產多為股票或存款,其配偶曾水柳之遺產亦多為高達數百萬元之存款。上開受訪視人等一致表示,聲請人曾文娥照顧相對人生活多年,十分妥適,而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或其配偶曾水柳之遺產均保留供相對人安養晚年所用,就本件選任曾文娥為監護人均表示同意,認曾文娥能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善盡監護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曾文娥為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曾鐘華、曾鍾河、曾鐘吉、曾淑女,及聲請人等人。又聲請人未婚,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得相對人其餘子女之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曾鐘吉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