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宗憲 律師被告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甲○○駕車撞傷原告之車禍事件,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合祥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其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號誌亮起,欲左轉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時,竟疏未注意同向之行人即原告,正由西往東徒步通過重慶南路之行人穿越道,車前左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8萬4900元、看護費6萬19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78元、臨時看護費1萬2600元、生活必需品2萬1570元、僱用外籍看傭費用3年共75萬5492元、租賃有電梯房屋費用3年共108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11萬1194元,原告僅請求4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8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後水腦症,但此均可治療而痊癒,此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98.5.12頭部斷層掃瞄發現有水腦症,建議手術治療」等語甚明,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仍有輕度痴呆,步態困難,小便失禁等問題,但原告上開症狀究係其原來之舊疾,抑或車禍所造成,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即使原告能證明上開症狀為車禍所造成,亦因時隔半年,目前狀況如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於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被告顯無賠償之義務。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醫療費用8萬49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刀手術醫療費用8萬7755元、看護費用6萬19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78元及僱用外籍女傭簽約前金9500元不爭執外,其餘臨時看護費、生活必需品部分無收據,被告予以否認,另僱用外籍女傭3年薪水共74萬5992元部分,應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至租用有電梯之房屋所支出之租金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其金額顯不相當,不應准許,蓋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及原告,純屬疏失,並無任何惡性,且被告甲○○係受僱司機,薪資微薄,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告已年逾80歲,並無任何工作,再者,被告合祥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禍發生後,保險公司並出面處理理賠事宜,是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不超過5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係被告合祥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被告甲○○於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號誌亮起,欲左轉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時,竟疏未注意同向之行人即原告,正由西往東徒步通過重慶南路之行人穿越道,車前左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欲左轉重慶南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系爭車輛撞及原告,其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合祥公司之駕駛,被告合祥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萬49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78元、開刀手術醫
療費8萬7755元及生活必需品2萬15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診支出醫藥費8萬49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78元,及於臺大醫院開刀支出手術醫療費8萬775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27至3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生活必需品2萬157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97年4至7月支出看護費6萬19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造成腦部受創,失去平衡感、小便失禁,需依賴專人24小時看護及照顧,其於97年4月17日至4月22日、4月28日至5月1日、5月26日至5月28日、6月16日至6月21日、6月26日至7月1日聘請專業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共6萬1900元,業據提出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⑵臨時看護費1萬2600元:原告雖主張其聘請臨時看護,
支出臨時看護費1萬26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取。
⑶預估僱用外籍看傭費用3年共75萬5492元(含簽約前金
9500元):原告主張其僱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2萬722元,預估3年需支出75萬5492元(含簽約前金9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簽約前金9500元及請求3年看護費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3年看護費用應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等語,此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有71萬1545元【計算式:20722X12(此為原告1年需支出之看護費)X2.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711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2萬1045元(計算式:711545+9500=721045)。
⒊租賃有電梯房屋租金3年共10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爬樓梯,需承租有電梯之房屋,因而在其長子住處大樓租屋,方便照料生活起居,每月租金3萬元,3年租金費用共108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匯款存入憑條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承租房屋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搬至其長子住處大樓租屋居住,惟係因父子間之親情及基於子女方便就近照料之目的考量,況原告係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有步態困難之情形,然其原本住處位於低樓層,且已聘請看護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如需外出,亦可由看護攙扶下樓,實難認原告另行租屋與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租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之子 林永華 ,證明租屋費用確係由原告支出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經多次插管使用呼吸器,於98年8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並因此造成輕度癡呆、步態困難、行動遲緩及小便失禁等問題,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審酌原告係五專畢業,事發時已退休,原本從事家具生意,名下有3筆投資共190萬7120元;被告甲○○係小學肄業,擔任職業駕駛,97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580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被告合祥公司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3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及被告甲○○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76萬2578元(計算式:
醫藥費8萬49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78元+開刀手術醫療費8萬7755元+看護費6萬1900元+預估僱用外籍看傭費用3年共72萬104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76萬2578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合祥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萬25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