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及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 (一)至(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至(八)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九)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3月8日下午4時許,在 江亭霓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江亭霓施用。嗣因陳勝龍與江亭霓因故發生爭吵,陳勝龍遂毆打江亭霓,經江亭霓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江亭霓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經陳勝龍、江亭霓及在場之 林秉燊 等人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等物,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勝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亭霓、 施宜璋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受驗者江亭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江亭霓尿液檢體檢驗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83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江亭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
0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98公克),為被告轉讓江亭霓所餘之毒品,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102年3月7日審理筆錄),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乃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雖屬違禁物,惟此等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與本案犯罪均無關連,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