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甲○○原名 田健堯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及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復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長期居住於紐西蘭而未曾處理原告之銀行帳戶,卻於90年9月間,未告知原告即行返國,並於得知原告偕同不明女子出國遊玩(9月21日至10月1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拿取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合併由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下稱華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於90年9月26日至臺灣銀行提領12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本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後,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 陳中秋 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復於90年10月2日至華信銀行提領180萬元匯款至被告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0年9月28日至臺灣銀行盜領原告帳戶內現金20萬元,被告連續填寫偽造文件,並盜用原告印章於上,分別連同存摺向臺灣銀行及華信銀行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被告為有領款權限之人,乃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將領得金錢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各該領款銀行,嗣兩造因給付代償款事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83號),經該院向臺灣銀行調取原告帳戶轉帳相關傳票,該行於96年9月10日函覆時,原告始知悉上情,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二人於79年間結婚,當時原告於醫院任職,被告於外商公司從事金融財務工作,共同撐持家計,二人之金錢相互混用,並未嚴加區分,個人名下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一同放置家中,視需要而提領使用,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相互概括授權他方使用印鑑章及存摺提領款項,工作家庭生活支出或財務調度使用,於81、82年間,二人女兒相繼出世,為考量子女未來教育問題及成長環境,由被告於84年間偕同女兒移民紐西蘭,此後兩造即分居兩地,迄至90年1月間,原告以計劃自己開業為由,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號9樓之4之房地為原告擔保,向華信銀行借款,被告遂於90年1月16日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華信銀行並於抵押權設定完妥後,於90年1月18日撥款予原告,被告於辦妥抵押設定手續返回紐西蘭後,於同年9月25日再次返台,詎被告在家中竟發現原告外遇跡象,因當時原告不在家中,無法查問,又不知原告確切行蹤,深恐因上開設定抵押借款之款項,會因原告背棄婚姻,致被告及女兒無所依靠,乃於90年9月26日於華信銀行領取69萬元,將款項暫時存入陳中秋之帳戶中;同日於臺灣銀行領取120萬元,存入陳中秋及被告姐夫即訴外人 陳文康 之帳戶中;於90年10月2日再自華信銀行領取180萬元,嗣原告返家後,被告除告知領取款項之情事,並質問原告行蹤,原告坦承不軌,兩造協議被告僅需匯回69萬元,其餘款項作為其及女兒在紐西蘭之生活費。
(二)被告另要求原告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田健堯同意目前法律上合法妻子乙○○,在此立同意書之前可以自由動用本人在台灣各銀行之帳戶金錢,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原告簽署同意書後,即依協議於同年10月29日將69萬元匯予原告。又就上開同意書之簽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0號給付代償款事件之準備程序亦自承在卷,顯見原告不僅於當時即知悉被告領款事宜,亦同意被告毋庸返還該300萬元,否則豈非違反該同意書所載之被告毋庸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文義,是原告縱因被告領取款項乙事,對被告於法律上有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因原告已書立上開同意書而拋棄權利,且兩造於92年10月31日離婚,就財產及子女生活教育費協商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提領之款項,亦證原告已因前揭同意書之簽立,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0年10月間知悉本件領款之事宜,不僅於當時即書立前開同意書,同意被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且自斯時起,迄2年之時效期間內未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竟於事隔近8年後再訴請被告賠償,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8日自臺灣銀行領取20萬元云云,並無證據足證此事,純屬原告之猜測,在此之前原告從未為相同之主張,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超出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並長期居住於紐西蘭,於90年9月間返國時,得知原告偕同不明女子出國遊玩(9月21日至10月1日)後,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拿取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於90年9月26日至臺灣銀行提領12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本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後,在不知情之陳中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復於90年10月2日至華信銀行提領180萬元匯款至被告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
(三)原告曾依被告之要求於90年10月16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田健堯同意目前法律上合法妻子乙○○,在此立同意書之前可以自由動用本人在臺灣各銀行之帳戶金錢,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書立同意書是否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製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拿取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戶、華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於90年9月26日至臺灣銀行提領12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本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後,在不知情之陳中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復於90年10月2日至華信銀行提領180萬元匯款至被告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96年9月10日民生營字第0960004044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96年9月10日永豐銀敦北分行(096)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華信銀行存戶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2、14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0年9月28日自其
臺灣銀行帳戶領取2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原告帳戶於90年9月28日遭領取現金2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其上筆跡與原告臺灣銀行及華信銀行帳戶先後於90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遭被告提領120萬元、18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戶支出傳票上筆跡,經肉眼比對結果,顯係同一人所為,參以被告於上開期間逕自拿取原告臺灣銀行、華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3筆存款旋陸續遭提領,且原告係於90年9月21日出境,並於同年10月1日始入境,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出境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0年9月28日持「田健堯」印章,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至為明顯。
⒋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0年9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日提領原告臺灣銀行、華信銀行帳戶內存款各120萬元、20萬元、180萬元,合計320萬元,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可認定,至原告事後雖依被告之要求,於90年10月16日書立同意書,然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原告書立同意書是否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縱原告因被告領取其款項一事,對被告有任
何法律上請求權存在,亦因原告書立同意書而拋棄其權利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90年10月16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觀諸其上載明:「本人田健堯(即原告)同意目前法律上合法妻子乙○○,在此立同意書之前可以自由動用本人在臺灣各銀行之帳戶金錢,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已表明原告同意被告於90年10月16日之前,得自由動用原告之各銀行帳戶內款項,原告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甚為明確,依其文義觀之,原告係針對被告於90年10月16日之前自行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事後書立同意書,而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犯行,嗣雖經法院認定上開同意書係原告於事後簽立,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然關於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部分,原告非不得於事後免除之,再者,上開文字內容淺顯易懂,衡情原告當充分明瞭其真意,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已免除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領取其帳戶內款項,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於事後書立同意書表示被告毋庸負法律責任,應認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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