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29號上訴人 楊錦和
楊嘉恩 楊嘉熙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振億
梁愛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被上訴人 許書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辛潔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錦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錦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楊錦和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書誠係為被上訴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展公司)招攬業務及運送貨物之人員,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統展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22巷方向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行人促使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上訴人楊錦和推行承載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之嬰兒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22巷方向道路邊緣行走時,遭被上訴人許書誠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上訴人倒地,使上訴人楊錦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並於97年5月1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人楊嘉恩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上訴人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上訴人楊錦和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5萬5,734元、減少勞動能力168萬6,607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之損失,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分別受有醫藥費各54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許書誠並應賠償上訴人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慰撫金依序為18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另被上訴人許書誠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統展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356萬1,741元(即醫藥費5萬5,734元+減少勞動能力168萬6,607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慰撫金180萬元=356萬1,741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各20萬0,540元(即醫藥費540元+慰撫金20萬元=20萬0,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47萬5,134元(即醫藥費5萬5,734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慰撫金40萬元=47萬5,134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各1萬0,540元(即醫藥費540元+慰撫金1萬元=1萬0,540元),加計被上訴人許書誠自98年3月10日起、被上訴人統展公司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228萬6,60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各10萬元,及均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楊錦和請求慰撫金逾100萬元,及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各請求慰撫金逾11萬元,及均加計被上訴人許書誠自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敗訴部分,各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許書誠、統展公司則以:上訴人楊錦和生於00年0月0日,於事故發生時年近70,已逾勞工及公務員依法所定之65歲退休年齡甚遠,上訴人楊錦和應就其工作能力、專門技術等個人條件詳加舉證,且成人脾臟切除後對勞動能力亦無直接相關,上訴人楊錦和請求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許書誠對車禍之發生雖有不慎,然其家中尚有長者、妻小尚待撫養,而上訴人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就慰撫金之請求,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另分別各再請求給付60萬元、10萬元、10萬元,誠屬過高,懇請衡量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許書誠受僱於被上訴人統展公司負責載送貨物,而
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擊上訴人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使上訴人楊錦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氣胸、脾臟破裂內出血,嗣並行脾臟切除手術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上訴人楊嘉恩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上訴人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被上訴人許書誠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店調卷第3-5頁)。
㈡上訴人楊錦和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5萬5,734元及看護費用1萬9,400元(見原審訴字卷116頁)。
㈢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各540元(見原審訴字卷1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萬6,607元、慰撫金1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慰撫金各1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楊錦和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若可,其數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楊錦和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5年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楊錦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楊錦和自應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勞動能力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楊錦和生於00年0月0日,有其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所載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於本件事故97年4月30日發生時年近70,已逾勞工及公務員依法所定之60、65歲退休年齡,則上訴人楊錦和斯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要非無疑。上訴人楊錦和雖主張其平日負責清潔打掃家務及照顧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2人,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云云。惟上訴人楊錦和自陳其原開設家電行,於90年間即未再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卷㈡第28頁反面),上訴人楊錦和停止原從事之工作時約63歲,核與前開有關勞工及公務員規定之退休年齡相當,應認其於斯時已無等同勞動能力之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縱上訴人楊錦和於本件事故發生已年近70歲之當時,仍有操持家務、照顧孫兒之行為,亦應僅為其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在其未能舉證其因此取得勞動對價之情形下,要難認上訴人楊錦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具有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失168萬6,60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有關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許書誠之過失傷害行為,均受有傷害,精神上均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上訴人楊錦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70歲,高中畢業,原開設電器行(見本院卷㈡第24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傷害及左側血氣胸之傷害及脾臟破裂出血,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目前傷口已完全癒合,惟因前開骨折致五十肩,肩關節活動受限,日常生活雖進食、洗臉尚可自我完成,但穿衣、洗澡則不便,上訴人楊錦和迄98年4月3日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科門診4次、門診復健治療共20次(見原審訴字卷第73、102頁之耕莘醫院98年1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458號、同院99年2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0430號函),上訴人楊錦和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價值約共72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2-4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統);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於本件事故時僅為嬰兒,上訴人楊嘉恩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上訴人楊嘉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且於事故後經常哭鬧(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8頁反面);被上訴人許書誠已婚、育有2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㈡第33頁)、本件車禍事故為第2度駕車肇事(見本院卷㈡第58頁),名下有汽車一輛,97年間年收入約5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統展公司之資本額為3,500萬元(見原審店調字卷第18頁之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㈠第2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依序主張慰撫金100萬元、11萬元、11萬元實屬過高,應依序以60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和67萬5,134元(即醫藥費5萬5,734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慰撫金60萬元=67萬5,134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各1萬0,540元(即醫藥費540元+慰撫金1萬元=1萬0,540元),及均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上訴人楊錦和上訴後對被上訴人許書誠再請求慰撫金之利息部分,減縮自98年3月13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楊錦和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5,13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楊錦和其餘20萬元(即67萬5,134元-47萬5,134元=20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楊錦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楊錦和、楊嘉恩、楊嘉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錦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楊嘉恩、楊嘉熙、被上訴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書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