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㈡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嗣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㈡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㈢被告應返還乙○○、 廖明賢 、 李臺青 、 周廷旺 新台幣(下同)1,152,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8年10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152,60
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1,152,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②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周廷旺於87年8月間訂立銀泉新城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與訴外人 黃靈 鴒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33-2地號等18筆土地,周廷旺負責籌資規劃建設,共同創辦老人安養機構及老人護理之家。周廷旺與原告及訴外人李臺青、廖明賢於88年2月23日訂立契約,約定出資共同創辦「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之事業,並約定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20
0萬元、李臺青200萬元、廖明賢600萬元、周廷旺2,000萬元,原告、 李台青 及廖明賢已交付約定出資額2分之1即
6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予周廷旺,周廷旺則以其交付予被告之合建保證金1,000萬元抵為其2分之1出資額,嗣於89年2月8日以原告為代表人提出設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3月29日核准安養中心籌備會之申請。又依周廷旺與被告所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合建案除被告及 黃靈鴒 18筆土地外,另應購買鄰地靠近新烏路邊同地段37-8、37-8地號屬公路局所有土地及同地段37-1、37-7地號屬林家所有土地,由周廷旺負責以被告名義購買,所需費用由周廷旺先行墊付,俟財團法人設立後優先歸還,若本合建案在2年內無法通過審查,其墊款則由被告及黃靈鴒歸還,故於88、89年間以原告等之出資2,967,055元購得林家土地,並取得公路局同意使用其土地,嗣經測量規劃後發現,尚需使用屬訴外人 劉豐銘 所有之同地段第33-15地號土地及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地段第33-26地號土地,故又以原告等之出資962,132元購買上開劉豐銘之土地,並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合併開發之協議,斯時並預繳保證金1,152,600元,上述購入之3筆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後因原告辭任董事長乙職,於90年5月15日安養中心籌備會
乃依法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詎被告擔任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董事會等任何會議,亦未曾報告執行業務狀況,又被告未經全體出資人知悉或同意下,於94年5月4日自行設立銀泉新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泉建設公司),並於94年10月6日與周廷旺私下協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抵償周廷旺其他債務,事後並撤銷籌設老人安養中心之登記。原告出資與被告等共同籌設安養中心,於財團法人尚未成立前之籌備階段,應屬合夥性質,被告係安養中心之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應交付營業之損益表等相關帳簿供合夥人查閱,且原告受選任為清算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務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以及代領之保證金1,152,600元。如認原告非合夥之清算人,則依民法第675條、第694條請求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且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
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1,152,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
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②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黃靈鴒、周廷旺於8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合作創辦社會福利事業,籌備設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設董事9人至19人,被告為創辦人,周廷旺為董事長,負責集資捐助資金百分之55,被告及黃靈鴒提供土地作價,占捐助資金百分之45,並非成立合夥關係,而係捐助成立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且原告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縱有交付資金予周廷旺,亦為其與 周延旺 之關係,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或其所謂之合夥權利。原告之所以曾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係因周廷旺之指定,不得因而主張其為合夥人。
㈡保證金1,152,600元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原擬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33-16地號土地而由周廷旺預繳,其後雖退而由被告領取,惟已於被告與黃靈鴒、周延旺於94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時,就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結算清楚,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得向原告請求保證金。況原告既未舉證代位權之存否,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無理由。
㈢縱認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為合夥契約,原告、李臺青與廖明賢
亦非合夥人,合夥人亦應為被告、黃靈鴒、周廷旺,且該合夥亦已結算清楚,是其98年8月17日作成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之真正即有疑義,則原告本於所謂合夥清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再者,周廷旺原指定原告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於90年5月15日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後,原告並未移交任何帳冊、單據予被告,而依合建契約,被告僅提供土地及出借部分金錢予周廷旺,並未掌管財務,亦無原告所謂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可供提出,原告請求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㈠被告與黃靈鴒、周廷旺於87年8月16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由
被告、黃靈鴒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
33-2地號等18筆土地,周廷旺負責集資建設,合作創辦老人安養機構及老人護理之家。(原證一)㈡於89年2月8日以原告為代表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在上開土
地設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之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3月29日以89北府社老字第112099號函核准予籌設(有效期限3年)。(原證三)㈢被告於88年6月1日繳納1,152,60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作為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33-26地號土地之預繳保證金。(原證四)㈣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原以原告為董事
長申請籌設,於90年5月15日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0年5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原證五)㈤銀泉新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董事長於94年5月4日
設立。(原證六)㈥被告與黃靈鴒、周廷旺於94年10月6日訂立協議書,解除於
於87年8月16日所簽合建契約書,並撤銷籌設「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原證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㈠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合夥人為何人?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為何人?㈡系爭合夥是否業已解散?是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㈢如認原告為合夥之清算人,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務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有無理由?㈣如認原告為合夥之清算人,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
600元之保證金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㈤如認原告非合夥之清算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請求被告交
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有無理由?㈥如認原告非合夥之清算人,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告與周廷旺於
87年8月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周廷旺與原告及李臺青、廖明賢於88年2月23日訂立契約,約定出資共同創辦「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之事業,而主張兩造及周廷旺、李臺青、廖明賢間為合夥關係,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籌備契約為憑(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72號卷第7-12頁),然姑不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依系爭合建契約觀之,其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周廷旺,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難以系爭合建契約主張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觀諸上開籌備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周廷旺、李臺青、廖明賢,被告亦非上開籌備契約之當事人,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籌備契約,僅得認兩造分別與周廷旺成立合建契約與籌備契約,尚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曾任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銀泉新城老人安養中心籌備會之董事長一職,惟被告該項任職之法律關係原因眾多,亦難僅此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
合夥是否業已解散、原告是否為合夥關係之清算人之事實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務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600元之保證金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已如上述,
則原告以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為由,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並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務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152,600元之保證金予全體合夥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等,即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