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原告侵占家族公產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在新台幣(下同)8,50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准許以2,8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之假扣押。被告即於辦理提存後,進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總計查封原告在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508號2樓及500號6樓之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三戶,及原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嗣後,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78裁定認為被告之聲請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准予假扣押之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聲請;被告雖不服並提出再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認被告用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即所謂原告將家族公產具佔己有云云,係屬虛偽不實,且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可見被告純係故意以虛構之理由,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假藉並濫用假扣押程序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已。而其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失:㈠股價之損失:原告所有之三檔股票(即統一實1萬0,300股、松翰1,029股、智碁3,633股,下稱系爭股票)於查封後發生跌價之情形,而若非被告之假扣押,原告即能自由處分而不致遭受該跌價損失,現暫以查封當日(即98年7月24日)至本件起訴日(尚未撤銷查封)前一日收盤價相比較,跌價損失計1萬3,461元。㈡醫療費之損失:因原告名下之主要財產不論動產、不動產,幾乎均遭查封,四個多月來身邊所留現金極為有限,連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都發生困難,不得不仰賴友人之支援應急,原告因此所面臨之生活困境及身心煎熬,均令人難以承受,壓力過大,無法正常工作、進食及睡眠,精神渙散,影響生活至鉅,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為此就醫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90元。㈢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實指摘之行為,致生身心疾病而達焦慮症之程度,此舉乃屬對於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且被告又將該不實指摘之行為四處宣傳、通告周知,使得原告親友中不知其詳者見原告財產經法院扣押,即誤以為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家族公產一事為真,或至少對原告之誠信及人格產生質疑,對原告之名譽顯有負面之影響,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即身體、健康部分50萬元,名譽部分5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股票跌價損失並非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蓋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被告執行假扣押裁定前,已有出售系爭股票之計畫,則原告因系爭股票價格之漲跌而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難認係所失利益,故其主張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而受有股票跌價損失,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惟觀諸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7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總額即達178萬4,744元,實際存款金額恐逾5,000萬元,相較本件確實已查封之原告存款債權金額僅達800餘萬元,原告恐有其他未受查封之財產,並無因假扣押而面臨生活困境之可能。況現代人之壓力來源複雜,導致焦慮症及失眠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既非精神科醫院所出具,內容亦未指出原告罹患焦慮症候群及睡眠障礙之原因為何,實難認其確實罹患焦慮症且所罹患症狀係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所致。此外,原告既未舉證其確實罹患焦慮症且所患病症與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將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公告周知或四處宣揚之事實發生,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並非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規定,則原告另就身體健康及名譽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8,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2,8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之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二、被告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案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總計查封原告之財產包括:原告在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508號2樓及500號6樓之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三戶,及原告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全平字第130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全平字第1308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平字第130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
三、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認為被告之聲請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准予假扣押,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聲請;被告雖不服並提起再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分別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1、查被告於98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8,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2,8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之假扣押。原告不服上開裁定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惟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本院之聲請;被告雖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是以,本件確有「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洵屬有據。
2、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股價之損失1萬3,461元: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致無法自由處分,受有跌價損害云云。然查,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情勢、全球經濟、社會現況、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因此,除於股票查封登記時,原告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假扣押之執行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假扣押執行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原告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在查封當時確計劃出售股票,實現獲利,其主張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致受有跌價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⑵、醫療費之損失9,290元:
又原告主張其因主要財產多遭查封致罹患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云云,固提出聿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祥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掛號費收據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然並未記載原告罹病之原因為何,而通常經歷假扣押之執行者,未必均會發生焦慮症狀,則尚難徒憑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原告罹患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與本件實施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醫療費用9,29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要屬無據。
⑶、精神賠償100萬元: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無特別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參。是以,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2、查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假扣押,惟深究該裁定內容,無非係以「被告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其主要理由;然查,兩造之母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為處理申報遺產稅之相關程序而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冊,發現其母名下完全無現金,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過程中知悉被告將提起訴訟),原告即開始將其帳戶內之資金陸續轉出,被告據此主觀確信其對原告之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顯非故意虛構對原告之債權,亦無明知其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雖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因向法院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惟被告既係循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751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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