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本期六合彩簽單貳張、前期六合彩簽單拾伍張、簽賭計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甲○○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9月初起,至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應予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 足佐 )。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本期六合彩簽單2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5張、簽賭計帳單2張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初起,至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期六合彩簽單2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5張、簽賭計帳單2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本期六合彩簽單2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5張、簽賭計帳單2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9月初起,至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本期六合彩簽單2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5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簽賭計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