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雲選任辯護人王世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寶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66巷與3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張源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 張沛慈 ,沿清水路32巷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張源銓及張沛慈雙雙倒地,張源銓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膝韌帶傷等對左下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張沛慈則受有臀部、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臀部、右膝蓋、左足、右鼻、右肩、左膝蓋、下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韌帶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源銓、張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王寶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源銓、張沛慈於警詢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8號偵查卷第8至10頁、13至14頁),且經證人 呂芳仲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5、27、28頁)。再告訴人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2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42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張源銓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為左方車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張源銓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張沛慈受傷,告訴人張源銓受有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雲並非真正駕駛人,真正駕車者係王寶雲之夫呂芳仲,是被告王寶雲應另涉犯刑法頂替罪及偽證罪;退一步言,縱被告王寶雲確為駕車者,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寶雲明知告訴人張源銓已倒臥於自小客貨車下方,為逃避刑責,再次開車輾過告訴人張源銓左腿,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認被告涉犯刑法故意重傷害罪,原審僅判被告王寶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顯有輕判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僅以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等事實,作為起訴之事實及範圍,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追加起訴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頂替、偽證等犯行,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可能另涉刑法頂替、偽證等犯行,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再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王寶雲係從副駕駛座下車來查看我們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參以案發前證人呂芳仲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停車場之時間為100年5月17日下午
1時15分許,證人呂芳仲係穿白色之鞋子,而於同日時17分許,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欲進入乘坐之人,亦是穿白色之鞋子,此有宜麟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3、51頁),由此可見於
100年5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人,應係證人呂芳仲,而非本件被告無訛。 復衡 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時間係100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與上開自小客車欲駛離停車場之時間,僅相距約五分鐘之間,衡情,在如此短的車程之內,被告應無與證人呂芳仲更換座位,改由證人呂芳仲駕駛之可能,是自難以告訴人張沛慈上開片面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寶雲明知告訴人張源銓已倒臥於
自小客貨車下方,為逃避刑責,再次開車輾過告訴人張源銓左腿,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故意再次開車輾過告訴人張源銓左腿之客觀證據,自難僅因告訴人張源銓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重傷害之犯意。況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張源銓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係右後車門毀損,可見本件應係告訴人張源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門,是告訴人張源銓倒地之位置即不可能係在自小客貨車前車輪處前,故本件除非被告有另行起意倒車後另行開車輾壓告訴人張源銓之舉,否則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縱有繼續向前行駛之行為,亦難執此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重傷害告訴人張源銓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