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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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順豐 被上訴人 徐惠伶 即聖公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照護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照護上訴人之胞弟 陳順凱 ,惟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104年1月21日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4年1月照護契約)並非上訴人簽立之原始契約,原始契約為如上證1所示之104年4月1日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4年4月照護契約),104年1月照護契約是被上訴人變造之假契約,且被上訴人先前並未稱104年1月照護契約為原始契約,直至上訴人要求依契約內容約定收費時,被上訴人才稱104年1月照護契約為原始契約。
㈡嗣兩造於109年3月1日另訂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9年3月照護
契約),然該新約之訂立係因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爭取每月退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於104年4月簽約隔年即105年,主管機關核定陳順凱之托育養護補助由每月20,000元調升為每月21,000元,上訴人所應負擔長期照護費補助差額應每月減少1,000元,且被上訴人隱匿不告知此情,上訴人直至109年間始發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費才另訂新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一般價格調整而訂定新約。且被上訴人理應退費給上訴人,照護契約照舊,詎被上訴人卻稱不退費、以每月費用折抵方式讓陳順凱繼續住、陳順凱要留下必須簽立新約,上訴人迫於無奈,又投訴無門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強制簽立109年3月照護新約。因此懇請依104年4月照護契約收取照護費用。
㈢上訴人之胞弟陳順凱於104年至111年入住期間,被上訴人曾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陳順凱轉入住學甲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以節省支出、賺取差價,此理應做適當退費或減免。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42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林福來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