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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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33號

原告 徐惠伶 即聖公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彭瑋婷

邱孟秋

被告 陳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及109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4年照護契約及109年照護契約),委託原告照護被告胞弟 陳順凱 ,陳順凱於111年7月間過世,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至111年7月之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64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31,642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及109年有與原告簽立照護契約,但原告起訴提出104年照護契約影本與兩造簽立的照護契約不同,原告有竄改,陳順凱是低收入戶及重度殘障人士,政府全額補助照護費,被告不需支付費用,然原告仍向被告收取營養品及電話費以外之費用,超收部分應返還被告。原告提出109年照護契約與雙方簽立的相同,是因為104年照護契約第6條約定與109年照護契約約定不同,原告要求被告另簽訂契約,否則不願讓陳順凱續住,被告因陳順凱是原住民,不易找其他護理之家續住,所以才簽立109年照護契約。陳順凱於110年7月26日過世,死亡前於111年7月11日至同月20日住院,陳順凱於111年7月份實際由原告照護天數僅10幾日,尿布費用卻與整月照護之費用相同,其他月份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有問題,原告應提出合理之金額,被告才願意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109年照護契約,約定被告除應負擔長期照護費補助差額5,000元外,尚應負擔陳順凱之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衛生紙、醫療耗材等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至7月期間,購置前開物品供陳順凱使用,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抵被告簽約支付之12,000元保證金,被告尚應給付31,642元等語,並提出109年照護契約、費用明細表、個案衛材消耗單、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1-235頁),被告固不否認簽立109年照護契約,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云云。

 ㈡經查,依兩造提出雙方簽立之109年照護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丙方(即陳順凱)之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衛生紙、醫療耗材之代購實付。二、私用手機電話費、網路費自付。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同意就此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至7月期間,依109年照護契約第6條約定為購置前開物品供陳順凱使用,及代付陳順凱就醫住院所支付交通、掛號、PCR篩檢、隔離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個案衛材消耗單、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勾稽原告提出前開單據,關於費用明細表記載收費項目及金額,對照個案衛材消耗單、醫療收據、電子發票,除111年7月費用明細支出項目總計應為13,047元(計算式:50+2440+322+350+3500+3500+1200+135+500+1050=13047),扣減陳順凱住院期間及其死亡後,按被告負擔長期照護費用補助差額比例2,581元(陳順凱於111年7月11日至同月20日住院10日,及其死亡111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計6日,合計16日,5000÷31×16=2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111年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10,466元外,其餘111年3月至6月之費用明細表記載收費項目及金額,核與個案衛材消耗單、醫療收據、電子發票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111年7月份原告實際照護陳順凱僅10餘日,尿布費用卻與整月照護之費用相同,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7月費用明細表,係將大、小尿片及看護墊合併記載同一大尿片之項目(備註欄在分列計載大、小尿片及看護墊費用),核與其他月份分列前開大、小尿片及看護墊費用之合計支出金額比例大致相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109年照護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7月之費用為41,892元【計算式:5518(3月份)+6586(4月份)+10247(5月份)+9075(6月份)+10466(7月份)=41892】,扣減被告給付之12,000元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29,892元(計算式:00000-00000=298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竄改104年照護契約,應返還被告超收款部分,因本件原告係以109年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104年照護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關係,被告持有104年照護契約第6條勾選之費用負擔方式,與原告提出之契約不同,是否為原告謄寫誤繕或為竄改,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被告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9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月份

金額

3

5,518元

4

6,586元

5

10,247元

6

9,075元

7

12,216元

準備金

12,000元

請求總額

31,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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