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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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通常程序以113年度易字第69號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毒品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口盤查時,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對象,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13、17-19頁),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經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未思根除毒癮,法治觀念不足,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性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允針對施用者對於毒品之生理、心理倚賴施以適當治療為宜,此類犯罪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