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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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楊清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