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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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廣停2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嘉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七路同向右方駛來,致被告何恭照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嘉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嘉樺受有雙手、左肩、左膝、左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恭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樺告訴被告何恭照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嘉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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