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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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即遭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種植在本案地號上之番茄共44.2台斤,欲供己食用及販售獲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番茄總價約新臺幣3536元,業經警方查獲後實際歸還告訴人,損失尚非鉅大,惟被告尚未求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之行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番茄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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