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就附件所載一㈠、㈡部分,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附件一、㈢所載部分,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8、2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緩起訴期間因心情不好就會去買毒品來施用等語,且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他字第2592、2593、2815、3155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認已無法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或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再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可採,核無裁量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