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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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邱俊霖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36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劉文聰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搶奪、侵占、傷害、妨害自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入微薄,再因遭遇火災政府未能依約補助,經濟更形困頓,致不得已再下手行竊,故請從輕量刑,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行竊之手機未能追回,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上開法定刑觀之,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已屬適當,並無量刑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況且被告前已有13次竊盜前科,本案方於113年1月31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如有悔過之心,當不至於113年5月13日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113年偵字25637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無悔改之心,刑罰反應性薄弱,再依被告年籍,正屬青壯、身無殘疾,謀生糊口,當非難事,卻一再為竊盜犯行,以前情置辯,純屬為圖輕判之藉口,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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