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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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 吳于煒 財產損失,亦
增添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1號被告林信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甫與吳于煒係朋友,因渠有糾紛,林信甫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球棒(未扣案)敲擊吳于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于煒。
二、案經吳于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信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于煒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3張及修復估價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