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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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竊取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安全帽1頂,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謝明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前,見 李云騫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李云騫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李云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謝明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云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云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安全帽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明秋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