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他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第1次竊盜)。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1月24日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下簡稱:第2次竊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第1次竊盜時間是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星際網咖店內,竊取該店客戶 鄭明宏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400元及信用卡等財物;其後因於96年8月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明良出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75號一案之承審法官審酌甲○○先前無犯罪前科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乃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亦即緩刑期間自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有該案卷宗可參。然甲○○在第1次竊盜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斗六簡易庭在96年12月7日判決前,竟又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布蘭奇網咖店前,竊取腳踏車2部而犯下第2次竊盜罪;此次竊盜罪,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上揭緩刑期內之97年2月5日確定,有該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此,顯見受刑人甲○○並未因犯第1次竊盜罪後,而知所檢點,依然無視法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將之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