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前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7、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起訴事實:
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9樓之5告訴人戊○○住處,藉口戊○○於7、8年前,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茅仔埔竊取丁○○所有之「鐵牛」1部,要求戊○○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戊○○不從,甲○○、丁○○因而心生不滿,向戊○○恫赫:「若不給錢,就要讓你死」,惟仍遭戊○○拒絕,甲○○、丁○○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甲○○與丁○○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不詳尖銳兇器(未扣案)傷害戊○○之頭部及身體,甲○○並持紅色塑膠棍(未扣案)毆打戊○○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甲○○與丁○○並強拉戊○○欲進入電梯,嗣經大樓管理員乙○○聽聞戊○○呼喊救命,經觀看監視器發現戊○○於9樓處遭甲○○與丁○○毆打,遂以對講機告知若甲○○與丁○○再打架的話將報警,甲○○與丁○○始行離去,乙○○並即撥打110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起訴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就醫證明1紙(警卷第14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收據1紙(警卷第15頁)。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被告丁○○於張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7頁)。
㈥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93頁)。
㈦告訴人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㈧告訴人及被告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99頁至第124頁)。
㈨告訴人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之指訴及於96年3月23日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
㈩證人乙○○於96年3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8頁)。
被告甲○○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於96年2月25日、96
年3月13日、96年3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
被告丁○○於96年3月8日警詢時、於96年3月13日、96
年3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
貳、本院之判斷: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戊○○於96年2月25日2次警詢時之指訴,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丁○○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嘉檢國信97助128字第6845號函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原居住處所之大樓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已無居住該處,租人家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中2次陳述時,意識清楚,可明確描述遭恐嚇取財及傷害之過程,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可能性,復經全程錄音,堪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之情事,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前揭傳聞例外規定要件,是本院認為告訴人該2次警詢筆錄,均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在7、8年前我駕駛丁○○所有的鐵牛車遭戊○○竊取,當時戊○○跟丁○○因為竊盜案在監執行,等丁○○出獄後,找我去向戊○○要回我的鐵牛車,要他把車子牽回來,我沒有向他勒索50萬元,也沒有恐嚇要他死,戊○○說時間那麼久了,你還要拿回什麼車,也沒有說車子到哪裡去了,雙方一言不合,戊○○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要防衛,就用腳踢他的肚子,他是因為跌倒碰到鞋櫃,所以頭部受傷,我沒有打他,戊○○要用角鐵打我,所以丁○○把戊○○的手舉高,丁○○也沒有打戊○○等語。被告丁○○辯稱:戊○○之前偷我的拼裝車,我就跟甲○○去找他,後來戊○○跟甲○○談了3、40分鐘,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我在旁邊勸架,當時我看到戊○○拿1根棍子要打甲○○,所以把棍子拿起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要叫他把車子還我,我沒有向戊○○恐嚇要50萬元等語。其2人之辯護人則為報告
2人辯護稱:經證人丙○○證述,可知丁○○確曾有1臺鐵牛車遭戊○○取走,丁○○、甲○○並非無端找戊○○麻煩,再由證人乙○○證詞,也可知當天衝突情形,戊○○指訴情節實有誇大不實之處,且被告甲○○是在受戊○○掐住頸部時,將戊○○推開,使戊○○因而受傷,是否屬於正當防衛,亦不無可能,為此,請求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指訴:「甲○○及
丁○○於96年2月24日晚上8時10分來訪,未遇我本人,我於當日9時返家,見甲○○及丁○○,3人遂談及84年間由丁○○在臺南縣不詳地點偷竊割稻機1部交付與我兜售50餘萬元之事,丁○○於96年出獄後,認為我現生活富裕,所以要向我勒索50萬元,我不從,引起丁○○不悅,且稱要讓我死,就持不明兇器攻擊我,被我擋下,甲○○見狀就接過兇器,往我頭部戳下,又砸我身體成傷,後丁○○還強押我下樓,我強拉守衛室大門門把,他們看拉不動我就逃離現場」(警卷第2頁)、「甲○○與丁○○2人在攻擊我時,都有說要讓我死,他們2人輪流持不明器械攻擊我頭頂部位、手臂、胸部、背部等處」等語(警卷第6頁)。於96年3月23日偵查中再次證述:「96年2月24日晚上9點多,丁○○、甲○○有恐嚇我說要讓我死,他們有帶兇器去,他們假借說他們以前有東西不見是我偷的,叫我要還50萬,我不給他們,他們就把兇器拿出來,說要給我死,丁○○拿1支尖尖的東西,我身上的傷痕都是他們造成的,丁○○先勒住我的脖子,再將那1支兇器交給甲○○,甲○○就拿那支兇器一直打我,我的頭和身體全身都是傷,丁○○把我抓下樓」等情(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
⒉被告甲○○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丁○○至
戊○○住處洽談7、8年前,因我駕駛6輪拼裝車承載砂石在住處附近翻覆,遭戊○○偷竊,找戊○○洽談,雙方言語不合,而發生互毆,該6輪拼裝車是丁○○所有,戊○○雙手掐住我脖子致我無法呼吸,我用腳踹戊○○,致戊○○碰到屋內金屬物品而受傷,並未持兇器攻擊戊○○,也未強拉戊○○上車等情(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於各次偵查中供稱:有在96年2月24日晚上
9點左右,與丁○○一同前○○○鎮○○○路○○號9樓之5戊○○住處,因為戊○○偷牽我的鐵牛,我帶丁○○去對質,我們3人有吵架,戊○○掐住我脖子,我用腳踢他肚子,他有跌倒,我沒有出手打他,戊○○在電梯旁用角鐵要打我,丁○○把戊○○手舉高,我趁機搶下丟到他家客廳,後來丁○○和戊○○走樓梯下來,我坐電梯下來,我們離開1樓時戊○○頭髮濕濕的有流血,其他沒有怎樣,他在1樓時有拿石頭要丟我們,我的車擋風玻璃打破,我開我的小發財車走,丁○○是勸架的,他把我拉開而已等情(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
⒊被告丁○○於96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甲○○到
戊○○住處,我問戊○○,於8、9年前向甲○○竊取的6輪拼裝車要如何償還,戊○○即翻臉,戊○○用雙手將甲○○壓在客廳沙發上,甲○○用腳踹開戊○○,戊○○倒地起身後,又再次以雙手壓住甲○○脖子,我見狀便將他們2人架開,戊○○的衣服是與甲○○拉扯時破損的,我從中勸架而已,我勸架後,與戊○○由9樓安全梯下樓,甲○○乘坐電梯下樓,在1樓外面時,甲○○要開小貨車載我離開時,戊○○再持大石頭向我們丟擲,打到該貨車擋風玻璃而玻璃破損,我勸架時,牙齒被戊○○打斷2顆等情(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各次偵查中又供稱:並未恐嚇戊○○要拿50萬出來,因為戊○○拿1支鐵棍要打甲○○,所以我們才會在電梯中要把戊○○推出去,但沒有辦法推開他,所以我和戊○○才會一起從電梯下來等情(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⒋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述內容,可知雙方均一致稱
當天被告2人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告訴人當天確實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就醫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收據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
14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於96年2月24日當天確實有受傷1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丁○○當日確實亦因而於衝突中2顆牙齒斷裂1節,亦有被告丁○○於張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7頁)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96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確有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
9樓之5住處,與被告2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當天衝突之細節是如告訴人所指訴,抑或如被告2人所供述?即被告
2人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2人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抑或被告2人是基於正當防衛?⒌證人丙○○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時證述:「我知道
戊○○有向甲○○牽1臺鐵牛回來,不知道85年或86年,是10幾年前的事情,甲○○、丁○○他們之前在載土方,有1臺鐵牛,曾經在不知道是太平或是泰興山上那裡,因為載土方翻車,後來有請戊○○請吊車吊起來,戊○○問有無看到丁○○,我問什麼事情,他說有1臺鐵牛翻車,要他去牽回去,若他沒有來牽要賣掉,鐵牛是丁○○的,是類似21噸的車那種型式的鐵牛,是改裝車,拼裝後噴漆,看起來新新的,但應該不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被告甲○○及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之處,而其與被告2人又無特殊深厚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對被告2人有利偏袒之詞,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雖告訴人於86年8月6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直至90年5月8日方假釋出監,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107頁至第124頁)各1份附卷可考,並無可能在被告2人所稱之88、89年間,竊取被告丁○○之鐵牛車,然被告2人對於鐵牛車失竊時間,均僅概稱係7、8年前或8、9年前,並未指出確切時間,而證人丙○○則稱係85年或86年,就時間點所述雖不相同,然因人之記憶或有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之時,則證人丙○○與被告2人於接受訊問或詰問時,既均距離鐵牛車失竊時間已有數年,各人所言之時間點或稍有不清,此仍為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既然就事件發生之主要過程所述並無不同,僅部分小細節所述有異,亦未影響全盤事實之認定,而證人丙○○證述內容又堪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鐵牛車」之糾紛,應可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洽談交還車輛事宜,並非無端,因此,被告2人是否有恐嚇取財犯意,已非無疑。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 陳祈穎 ,因待證事實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同,而本院認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⒍再由上開告訴人所指訴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指訴
「他們2人輪流持不明器械攻擊我頭頂部位、手臂、胸部、背部等處」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3頁),檢查結果僅於「頭面部」欄位記載「頭皮撕裂傷長度2公分」,其他「胸腹部」、「四肢部」、「頸肩部」、「背臀部」、「陰部」及「其他部位」等欄位,均無任何傷害情形之註記,「人體部位圖」上亦僅有「頭皮撕裂傷」之畫記,已顯與告訴人指訴及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反與被告2人供述係被告甲○○踢開告訴人時,告訴人頭部撞到櫃子之情節較為相符。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2人衝突時所穿著之外套後,發現該外套右側長袖有長39公分之撕裂痕,右側腰身有長
26公分之裂痕,左側袖底有16公分之裂痕,另該外套之左側胸及背後有多處血跡斑點等情,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照片,並未明顯見到告訴人身上有何遭毆打傷勢;況外套有裂痕及血跡,僅能證明當時雙方確實衝突激烈,而告訴人頭部當時已受傷流血,該血跡是否因雙方衝突拉扯時,不慎將告訴人頭部之血跡沾染至告訴人所穿外套上,亦未可知,是尚難以遽認外套之血跡斑點,係告訴人身體各處受傷之血跡。況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攻擊之情節為真,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必相當嚴重,絕非僅止於此。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當時先對之恫嚇稱「若不給錢,就要讓你死」,則以當時情況,被告
2人必處於盛怒狀態,若有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傷害,下手必定甚重,毫不留情,以期達到取財目的,且在持有不明尖銳兇器之情況下,告訴人絕對會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有無誇大,確實啟人疑竇。
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96年2
月24日晚上,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9樓之5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
⑴編號CH9畫面第1段,有下列情形:
①20時17分22秒,電梯門開啟,被告丁○○進入電梯,20時17分34秒,被告甲○○也進入電梯。
②20時18分12秒,電梯門開啟,被告2人步出電梯。
⑵編號CH9畫面第2段,有下列情形:
①21時38分58秒電梯門開啟,21時39分0秒被告2人
進入電梯,被告丁○○右手拿著1個空的塑膠桶,21時39分03秒,電梯門外有1人看不到臉,拿著1根類似棍棒的長條狀物品,指向被告丁○○,另被告甲○○按電梯關門按鈕,欲關上電梯門。
②20時39分6秒,電梯門關閉,被告2人用左手關住電梯門,被告甲○○右手仍按在電梯控制鈕上。
③21時39分13秒,電梯門打開,20時39分18秒,電梯
門又關閉,但門外手持類似棍棒之人將類似棍棒之物伸入電梯門縫中。
④21時39分23秒,電梯門一直無法完全開啟,也無法
完全閉合,該門外之人,設法將類似棍棒之物,插入電梯門縫之中,被告2人出手設法阻止類似棍棒之物進入。
⑤21時39分26秒,電梯門完全閉合,20時39分34秒,
電梯門又打開,21時39分38秒,被告丁○○右手持塑膠空桶走出電梯,電梯門外有另1個看不到臉孔之人,21時39分43秒,被告甲○○也走出電梯。
⑥21時39分47秒,被告2人已經離開畫面範圍之外。
可見,當時是被告2人欲搭乘電梯下樓,而告訴人在電梯門外加以阻擋,不讓被告2人離去,以告訴人僅1人之力,竟仍持類似棍棒之物,主動積極追打攻擊被告,欲阻止其2人離去,反觀被告方面,雖有2人之力,且被告丁○○身形狀碩,竟僅有被動防禦之躲避動作,亟欲設法離去,明顯可見係告訴人主動挑釁被告2人,與告訴人指訴「(問:你為何會跟他們下樓?)丁○○把我抓下去的」等情(偵卷第85頁),明顯不符。因此,檢察官起訴「甲○○與丁○○並強拉戊○○欲進入電梯」1節,也屬無據。
⒏證人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乙○○於本院97年
3月25日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進去大樓時,手上沒有帶工具,桶子是戊○○他們喝桶子的礦泉水,當天我是有聽到戊○○喊救人,他喊很大聲,對面住戶也在用對講機下來跟我說,我有透過樓梯的對講機,跟他們說再打要叫警察,我聽到戊○○喊救命,才去看監視錄影器,我看到的監視器內容就是剛剛勘驗的內容,戊○○在喊救命,後來我就透過對講機,叫他們不要再吵架,講完我就馬上報警,報警後,大約5分鐘他們3個同時下來,下來3個人有走一起,也是要經過我的守衛室,他們下來就在互相罵,都沒有打了,後來被告2人就走了,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後,才叫救護車,被告2人走時,戊○○有追出去,約2、3分鐘才回來,回來在守衛室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且與其所提出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及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欄各1紙所載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較為相吻,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差異較大。雖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其於96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管理員室從監視器看到
9樓電梯,有2位男生在打1位男生,有聽到有人在打架喊很大聲,我就從對講機說,如果再打架要報警處理,後來我就報警處理,我有看到1位比較胖的那1位拿
1個紅色塑膠的棍子打被害人,另外1個人在按電梯,後來3人就下到1樓,打人的那2個人就跑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對面的消防隊的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到醫院,那2個人進去1個多小時才打架的,他們有先登記再上樓找人的,被害人的兒子出去後,他們才開始打架的」等情(偵卷第58頁)有所出入,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大致相符,證人乙○○於審理時既已合理解釋稱因警衛室使用之監視器螢幕較小,且係因聽見叫喊聲後,才開始觀看監視器畫面,以至告訴人與被告2人衝突之細節比較看不清楚,而有所誤認,方有如偵查中所為略有錯誤之證詞,自應以證人乙○○於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可採。另參以證人乙○○係告訴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與告訴人較有互動,然其證詞客觀平實,並無故為對告訴人有利之偏頗,應堪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指訴「丁○○還強押我下樓,我強拉守衛室大門門把,他們看拉不動我就逃離現場」(警卷第2頁)等情,亦顯然不實。由此亦可知,若被告2人欲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或傷害,於3人一同下樓時,理應會對告訴人再有進一步舉動,以逼告訴人就範,然3人到達樓下時,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侵害之舉,反係被害之告訴人主動追向被告2人離去方向,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證告訴人所述不實。
⒐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既有多處重大瑕疵,
自難信其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仍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因此,僅能認定被告甲○○有腳踢告訴人致其頭部撞到他物成傷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⒑然被告甲○○腳踢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為?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撞及他物成傷,係導因於被告甲○○頸部遭告訴人掐住,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甲○○當時確實已遭受來自告訴人方面之現在不法侵害,應無可疑。再以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一旦遭掐住,可能因無法呼吸而導致死亡,遭掐住之人本能反應必會想盡辦法掙脫,或以手推卻,或以腳踢開,此均為一般人所可能採取之防衛方法;因此,被告甲○○以腳踢開告訴人,企圖使告訴人鬆開掐住頸部之手,以保護自己之生命安全,應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權之行為,亦無可議。況告訴人僅因被告甲○○腳踢行為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傷勢非鉅,也難認被告甲○○所為防衛行為過當。因此,被告甲○○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丁○○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