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謝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970,000元及30,000元共三筆,約定前二筆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第三筆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皆採機動利率計算,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三筆利息分別至98年5月18日、98年6月3日及98年7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乙紙、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乙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乙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合計30,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