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與民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操控與反應能力降低,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撞及由許 黃不碟 所騎乘,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自行車左側,使 許黃不碟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為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死者許黃不碟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㈢死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㈤現場照片26張。
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㈦死者照片12張。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日嘉雲鑑960767字第0975800021號函1紙。
㈨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過失致死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併予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罔顧道路交通安全,
於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及本次查獲之飲用酒類情形、呼氣酒精濃度、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死者家屬因此所受之傷痛,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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