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6、18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2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
4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1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1年
2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即上開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6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6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影城」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10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東仁橋南端西側將軍里將軍段灰渣掩埋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於96年10月11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由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
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
,以9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
3月2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1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1年2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