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3年11月24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於87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4日起至88年3月24日止,屆期期滿倘被告等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9.49%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9%機動計算(現為9.4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超過限額未立即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88年3月24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604,30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發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被告等於98年3月
6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98年3月24日合法提起異議致視同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透支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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