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2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在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姐妹關係,原告丙○○為姐姐、乙○○為妹妹(因人在美國求學,待回國後另結),原告二人母親 張夢倫 於民國97年底告訴原告,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父親子女關係存在;原告知悉血統來源後,即要求被告前往醫院作血緣鑑定,以確定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惟被告拒絕,原告可能非被告所親生,卻被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親子關係間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定之狀態,且攸關原告之人格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不爭執,其二人非被告所親生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場承認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於98年9月17日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作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甲○○與丙○○於98年9月1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等語,有卷附台大醫院診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故應認原告丙○○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本件被告因非原告丙○○之生父,而戶政紀錄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其欲確定與被告之父親子女關係,以為釐清爾後雙方間法律上關係,應認原告丙○○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被告所親生,雙方無生父與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乙○○因人在國求學,雖被告坦承非其生父,惟為慎重,仍應待乙○○回國後作完血緣鑑定後,本院再做認定,爰另為結案,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