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1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乙○○於民國98年3月中旬,將行李寄放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臨14號之住處,嗣乙○○於98年4月7日23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欲取回寄放之行李,兩人因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3×0.
5公分、瘀青2×1公分及2×1公分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前胸瘀青2×2公分及2×2公分、右膝擦傷3×1公分、左下肢瘀青2×1公分及2×1公分、右臀瘀青4×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36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3至5、19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44號卷第1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98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