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3年9月底,受乙○○授權委託,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乃於93年10月6日,代替乙○○填寫「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臺北富邦銀行審核後,乃於數日後,將卡號為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寄送至甲○○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63號住處,由甲○○簽收。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偽向乙○○表示,代為申請之現金卡未通過審核,並先擅自持該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由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供己花用。甲○○食髓知味,再於93年10月底某日,向乙○○稱欲代辦現金卡,乙○○應允後,甲○○又於93年11月11日,代替乙○○填寫「晶鑽卡申請書」,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乃於93年11月底某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晶鑽卡,寄送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由甲○○簽收,甲○○收受該晶鑽卡後,仍向乙○○表示,代為申請之晶鑽卡未通過審核。甲○○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後,乃承上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由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供己花用,計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新臺幣(下同)40,800元之現金。嗣因甲○○未償還所借款項,乙○○收到銀行催繳通知,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4月11日、95年11月7日偵查
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9頁、95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欣柔 於94年7月5日、95年4月11日
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
1份(94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提領紀錄(94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臺北富邦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告訴人乙○○之
身分證影本1份(95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㈥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提領紀錄(95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第7頁)。
㈦告訴人乙○○書立之聲明書2紙(95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第10頁、94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5頁)。
㈧被告甲○○之供述(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6次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1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代辦信金卡機會,取得告訴人乙○○現金卡及密碼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以告訴人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及其提領之金額為4萬餘元,尚非鉅額,然犯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1年餘方緝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仍難認態度良好,且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使用之卡片│├──┼────────┼────┼──────────┤│1│93年10月14日下午│20,000元│臺北富邦銀行發現金卡│││6時50分許│││├──┼────────┼────┼──────────┤│2│93年12月7日│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每次跨行提領須另扣│││││6元手續費)│├──┼────────┼────┼──────────┤│3│93年12月7日│1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4│93年12月7日│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5│93年12月9日│600元│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6│93年12月10日中午│1,200元│臺北富邦銀行發現金卡│││12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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