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與1年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所攜皮夾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