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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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72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該處屋前之抽水馬達1臺得手,嗣將該抽水馬達搬運至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之際,適為甲○○及時發現。乙○○見狀即騎乘該重型機車欲駛離現場,甲○○則出手拉住該重型機車之後方把手,欲阻止乙○○離去,嗣因無法拉住加速駛離之重型機車而放手,惟於放手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臉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甲○○未有難以抗拒之情形。甲○○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準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旋將前開竊得之抽水馬達
1臺載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 阿發 回收場」,以新臺幣3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 蔡建發 妻子(起訴書誤載為蔡建發本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㈡證人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蔡進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建發舊貨業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院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行為,不能證明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如後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竊得甲○○之抽水馬達1臺後,
欲將抽水馬達搬上機車踏板之際,遭甲○○發現並拉住機車後方把手以制止乙○○離去,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加油門將機車強行駛離而拖行甲○○長達30公尺,致甲○○受有臉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因甲○○於警詢有提出傷害告訴,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罪名)。
㈡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涉犯刑法準強盜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故刑法第
329條規定之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準強盜罪。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放馬達的地方
距離大馬路很長,我機車引擎沒有關掉,我騎車要離開時,我不知道甲○○有拉住我機車後把手,我沒有注意到機車很重,當時狗叫很大聲,我害怕緊張,要趕快離開,我確實沒有聽到甲○○喊叫,並要我停下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見狗吠聲音不同,就從樓上跑下來,我看到乙○○已經把馬達從門口搬好,放在他所騎乘的機車腳踏板那邊,我問他是誰叫他來的,他說是人家叫他來的,他就要走了,我忘記他當時機車是否已經發動,我有用兩手拉住他的機車後座可以拉住的地方,要將機車扳倒,我有大聲喊叫他停下來,他繼續加油門一直走,他沒有回頭看,也沒有叫我放手,我跟著機車跑,經過有一段距離約10幾公尺,我拉不住就放手,結果我就跌倒,他就騎走,我是因為放手後跌倒才受傷,不是因為拖行的過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稽其證言,甲○○出手拉住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方把手,以阻止被告離去之過程,並未有起訴書所指遭該重型機車拖行在地之情形,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自覺其力道無法拉住該重型機車,衡量情狀選擇放手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始受有臉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又於被告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過程,關於是否要拉住前開重型機車之後方把手及何時放手,均由甲○○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且觀諸甲○○放手之際,並未有遭機車拖行在地,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客觀上自難認當時情狀已足以壓抑甲○○之意思,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構成準強盜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