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5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8月1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乙○○於96年5月11日前,即承租甲○○所管理之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9之1號出租套房房間,因而得以自由進出該處。因乙○○缺錢花用,乃於96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趁甲○○熟睡之際,在上址出租套房2樓櫃臺,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長褲口袋內皮夾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緣乙○○於96年5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莒光路加油站」消費時,積欠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付,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乃於96年5月11日凌晨2時59分48秒許,持上開竊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該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不知情員工 鄭博洋 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鄭博洋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表示係甲○○本人消費(該信用卡因屬中國石油加油卡,若於中油加油站消費3,000元以下,可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使鄭博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使乙○○獲得之前所積欠款項1,100元因而抵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商銀及莒光路加油站(因乙○○未於簽帳單上簽名,故不構成偽造文書)。
㈢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凌
晨3時49分0秒許,持上開竊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寶貝公主KTV」唱歌消費,並向該店不知情店員 林淑琴 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林淑琴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林淑琴所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該存根聯為自動感熱紙形式,未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林淑琴而行使之,使林淑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使乙○○獲得2小時價值7,500元以使用包廂唱歌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商銀及寶貝公主KTV。嗣因甲○○發覺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其書立之聲明書1份。
㈡證人鄭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1紙。
㈤冒用明細表1紙。
㈥寶貝公主KTV簽帳單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㈧中國商銀刑事陳報狀1紙。
㈨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然本院以為被告該次所獲得者,係以竊得信用卡償還之前所積欠加油站1,100元債務,係獲得不法利益,而非實際取得財產,因此其所犯罪名仍應如起訴書所載,無庸變更。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較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
6月16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8月1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國中
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之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1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混亂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冒用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在「寶貝公主KTV」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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