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80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相對人 李林金 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全金 於民國(下同)84年3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復於89年9月28日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物,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全金於84年3月13日向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借用2,2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李全金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貸款買賣契約」,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2月4日雲院隆非平決96年度拍字第
3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邱瑞裕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8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3-6│田│5157│10000分之3396│ 李林金花 持分3396/10000││1││││││││││├─┼───┼────┼───┼───┼────────┼─┼──────┼───────┼───────────────┤│00│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3-132│田│2545│全部│李林金花││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