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基隆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當時羅斯福路四段一二三巷由南往北方向為圓形紅燈而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前開車輛,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程序中,雙方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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