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剛起步,甫經該路與民族東路四一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車輛左前方擦撞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前距骨腓骨靭帶斷裂、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程序中雙方以新台幣六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