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徐文博鴻祥 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建華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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