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董瑞埠
董瑞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 迪
李曉菁
被 告 董其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其鎬
被 告 彭德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併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德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分之二百九十六(土地
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分之七
十四,被告董瑞埠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
分之七十四,被告董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八萬七千九百
九十二分之七十四,被告董其鎬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八萬七
千九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七,被告董其鈞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
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七,被告彭德港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分之六百六十六)及其地上建
物即建號二三四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十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原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十分之一,被告董瑞埠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董
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董其鎬所有權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被告董其鈞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彭德
港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九),以及建號四四五九、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三、五、七、四
號等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八十八(
原告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三萬零八十分之二十
二,被告董瑞埠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二十二
,被告董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二十二,
被告董其鎬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十一,被告
董其鈞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十一,被告彭德
港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三萬零八十分之一百九十八)。
房屋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則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而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
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
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
十二分之二百九十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三四五、門牌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以及建號四四五九、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三、五、七、四號等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八十八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
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二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上開所示,原告曾通知被告協調分割,但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除未到庭被告彭
德港以外之其餘被告到庭並不爭執,而被告彭德港經相當期
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二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間更
無任何不分割期限協議,系爭建物無前開規定限制分割情形
,原告請求分割,應為法所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就該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二三四五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為八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九點零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
一點八平方公尺,為一國民住宅建物,系爭四四五九號建
物則為地下層建物,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必減損其價值
,且難為通常之使用,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
分得之價值相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其分割方法以變價
分配始得謂適當。
(二)惟如單獨變賣系爭二建物,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如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五百八十七
萬九千九百二十分之七十四)併予變賣,則與上開規定相
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分之七十四)一同變賣,再
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即
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北市│大安區│大安│三│298│建│50,318│0000000│原告│
│││││││││分之74│所有│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材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2345│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10層│陽台:│所有│含共│
││大安段三小段│復興南路二段│土造│88.81│9.07│權全│同使│
││298地號│171巷20號10│││花台:│部│用部│
│││樓│││1.80││分:│
││││││││2374│
││││││││、│
││││││││4460│
││││││││建號│
││││││││持分│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材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445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地下層││1630││
││大安段三小段│和平東路二段│土造│14809.83││08分││
││298地號│265巷25弄3、││││之88││
│││5、7、4號等││││││
│││││││││
│││││││││
│││││││││
│││││││││
│││││││││
└──┴──────┴──────┴────┴────┴────┴──┴──┘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2345號建物賣得價金按原告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被告董瑞埠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被告董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董其鎬所有權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董其鈞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
告彭德港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九之比例分配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4459號建物賣得價金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百六十三萬零八十分之二十二,被告董瑞埠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二十二,被告董瑞華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二十二,被告董其鎬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六萬三千零八分之十一,被告董其鈞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
萬三千零八分之十一,被告彭德港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
三萬零八十分之一百九十八之比例分配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歸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