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上謙
相 對 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913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附
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37號判決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69
,428元【計算方式:(7234.4元×726×5%)÷12×(2+1
0/12)+(8,857×71×5%)÷12×(2+10/12)=69,4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臺中市○區○○段5小段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面積606平方公
尺鐵皮構架,H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架房屋。
臺中市○區○○段5小段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1部分面積71平方
公尺鐵皮構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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